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廖大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六、一八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因與其配偶乙○○發生口角,懷疑乙○○與網友 張富榮 有男女交往關係,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同於養雞場工作之被告丙○○及乙○○之妹 鄭雲月 ,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起訴書誤為自小客車)至張富榮投宿之台北縣三峽鎮緣夢圓賓館,邀張富榮一同前往被告甲○○位於台北縣○○鎮○○○路○○○巷五十之一號之住處,張富榮亦未加懷疑而隨同前往,於同日凌晨六時許至被告甲○○前揭住處後,被告甲○○因與張富榮談及乙○○之事而惱羞成怒,先以徒手毆打張富榮,在旁之被告丙○○見狀亦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藤椅毆打張富榮之背部,被告甲○○又撿拾地上之磚塊丟擲張富榮,並持養雞場內之刀子刺中張富榮之左大腿處,嗣張富榮經送往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救治,仍因左大腿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富榮之母)丁○○對於被告丙○○提起告訴,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丙○○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有和解書、匯款單、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