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48號
原告 蔡政勲
被告 張椀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邀約購買禮券,嗣經原告表示欲購買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全聯禮券及20,0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並於同年月3日至4日之期間內先後轉帳計99,9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遲未收到禮券,經催討後被告仍未交付,爰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第7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對於原告所稱交易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字第9823號卷二第248頁),足見原告所稱上情非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內所附相關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下未履行向買受人即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3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
30,000元
訴外人 鄭家瑋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3月4日上午6時51分許
30,000元
訴外人鄭家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3月4日上午8時5分許
30,000元
訴外人 陳義良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3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9,900元
訴外人陳義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