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士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3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1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俊陞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 何志恒 發生行車糾紛,2人隨後互相鬥毆(該2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罰),隨後被移送人自機車車廂內拿出開山刀1把揮舞,並向何志恒脅迫稱要找人過來等詞,經民眾報案後,己方派員到場,被移送人主動交付前述開山刀及另1把瓜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四、經查,證人何志恒於警詢證稱:該機車騎士(按:指被移送人)下車後手持安全帽朝我臉部揮擊,我將他的安全帽搶下來,之後對方徒手抓住我的左邊後照鏡致我車輛傾倒、腳趾擦挫傷害,又將後照鏡掰斷開始以後照鏡支架朝我臉部揮擊,我以安全帽與對方相互還擊,直到周圍的路人將我們分開,對方依舊辱罵我三字經,並跑到一旁打開機車車廂拿出疑似開山刀的器具,說要他要烙人過來等語;證人即何志恒配偶 崔美蘭 證稱:當時路人來勸架並把雙方(按:指被移送人及何志恒)拉開,拉開後他(按:指被移送人)就從他機車置物箱拿出1把長長的東西,並朝我們走過來2、3步等語;被移送人自承:(問:何志恒指稱你於衝突發生後打開機車車廂拿出疑似刀械的物品並語帶威脅說要烙人,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依上開事證,可知被移送人與何志恒發生衝突並鬥毆,經路人拉開雙方後,被移送人仍心有不甘,而持開山刀向何志恒靠近並出言恫嚇,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對象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是被移送人所為已屬實施恐嚇之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扣案爪刀部分,被移送人當時雖未拿出,然被移送人既開啟機車車廂,非無可能欲以之展示何志恒,而作為恐嚇行為之一部分,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偵辦,實有違誤,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