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43號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侯博鈞
被告 江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板小字第40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所有、訴外人侯博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應無過失: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即右轉彎,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檢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綜合相關證據查悉,本件事故地點為迎賓車道出口靠近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口處,而系爭車輛既欲於該路口右轉,本於經驗法則,於接近路口之前,即應注意前方道路及路口之狀況,而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於其接近路口之前,即可發現肇事車輛業已行駛至該路口且準備右轉,系爭車輛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依序停等、確認肇事車輛動態或為警示,即違規由右側超車而逕行右轉,才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確認前方道路之狀況後,沿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繼續慢速右轉彎,難以預見及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違規由右側超車而逕行右轉之狀況,並無肇事因素。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雖為私人土地,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及營業損失等損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