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
原告 沈宜潔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對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惟查該帳戶所有人「 蘇澤民 」於起訴前之85年5月23日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屏東○○○○○○○○○000年12月31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778200號函覆被告蘇澤民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雄院國民悠111年度雄小字第313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後5內確認提告之對象為蘇澤民或其繼承人(本院已查詢其繼承人資料,可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姓名,惟迄未補正。是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再限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載明被告確切姓名、住所及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