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學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學誼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 (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許玉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均為生活用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