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0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黃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陸卓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陸卓勤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李政賢 使用。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向行駛,詎被告竟因車內寵物狗跳起而疏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李政賢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不慎向前行駛,致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陸卓勤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12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801元、工資7,32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實,系爭車輛只有更換保險桿,很多項目都沒有維修、更換,不能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煞停距離之過失而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1至45、93、10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7,1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是否為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陸卓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與陸卓勤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系爭車輛要保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明細表暨電子發票、理賠記錄暨理算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23、87至91、105頁),從而,原告即取得陸卓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150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2,830元、工資為7,320元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10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更換保險桿,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自不合理等語,並提出維修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惟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43至45、93、107、115至119頁)。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中央護條、後倒車雷達固定座、左、右後尾燈,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105頁),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參以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1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上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19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明細表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記載之理,應值採信。而被告所提維修照片,至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更換後保險桿,但並無從逕予反推系爭車輛僅有更換後保險桿,且被告究非系爭車輛維修人員,自難以其個人意見即認系爭車輛實際維修部分為何。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20,150元,係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合理,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認其個人臆測為可採,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㈢再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9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30÷(5+1)≒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30-2,138)×1/5×(1+5/12)≒3,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30-3,029=9,801】。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801元加計工資7,320元,共計17,121元(計算式:9,801+7,320=17,121)。而原告僅請求折舊後零件費用9,801元、工資7,320元,共計17,121元(計算式:9,801+7,320=17,121),未逾上開範圍,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