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85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邱麗雯
被告 李學群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8,3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之核定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4,150元,合計共12,45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