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19號

原告 陳家綸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媞宇

被告 謝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7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一ㄧ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原因是因為被告要求原告協助轉交新臺幣(下同)93萬元投資款與OTM奧美外匯,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借貸合約書及系爭本票與被告,擔保原告確實會為被告如實轉交93萬元給OTM奧美外匯,雙方沒有成立任何借貸關係,而事後原告確實已依約將93萬元轉交給OTM奧美外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本票裁定准許,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合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備考

1

CH0000000

107年10月21日

186,000元

109年06月30日

2

CH0000000

107年10月21日

186,000元

109年07月30日

3

CH0000000

107年10月21日

186,000元

109年08月30日

4

CH0000000

107年10月21日

186,000元

109年09月30日

5

CH0000000

107年10月21日

186,000元

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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