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

上訴人 王秀華

陳惠貞

陳惠蘭

兼上開三人 陳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過調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惠芬之債權額為137,493元及其中129,889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04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334,662元。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參照本院卷第193頁),被上訴人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額為704,850元,債務人即被告陳惠芬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就此計算所得之價額為176,213元(計算式:704,850元×1/4=176,213元,元以下4捨5入),小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總額。依照上開說明,即應以176,213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紫瑄

附表: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

鹽埕區

大智

713

81

1/4

㈡建物:

編號

建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

鹽埕區

大智

1989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總面積: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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