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35號

原告 李淑貞

被告 范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詎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電費,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積欠租金5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455條及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切結書2份、協商書、積欠房租費用說明書、本票影本乙紙、環境勸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13至31、55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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