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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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告 林金億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 李育成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君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李進德 被告 黃金玉
李杏庭 林 王彩鸞 林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37.0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育成、 林王彩鸞 、林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37.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育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金玉部分:伊與配偶目前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編號F所示土地上種菜維生,若採原告方案,伊等無法維生,故希望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李杏庭部分: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作物 田菁 。黃金玉方案中編號A所示土地最窄正面不足1公尺,會導致其無法耕作,故同意原告方案。
四、被告林王彩鸞、林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黃金玉方案中編號C、D部分不利日後土地利用,有損經濟價值;且考量日後子女繼承,其等土地亦不宜合併,故同意原告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卷地19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地,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南側鄰寬度約2.5至3公尺寬之荷園街、西側鄰灌溉溝渠,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等地上物,除李杏庭於系爭土地西側種植綠肥作物田菁外,僅有黃金玉於部分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蔬菜,其餘部分則雜草叢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地67-74頁),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僅6人,縱應有部分最少之原告及林爐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亦可達221.06平方公尺,原物分割並無日後難以使用之情事,故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原告主張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黃金玉則主張按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本院衡酌原告及李杏庭、林爐、林王彩鸞均希望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且系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後,除李育成囿於系爭土地之地形,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略呈面窄(最小寬度約15公尺)、裏寬之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完整長條型,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寬度均在7.5公尺以上,於日後使用土地均無困難之處;而系爭土地如按附圖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則黃金玉取得面臨荷園街面寬最大之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最利於日後使用土地,然李杏庭於分割後取得之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不但地形呈不規則三角形,且其最窄處之寬度未達1公尺,日後將無法供耕作使用,嚴重損及李杏庭之利益,且於社會有限土地資源更屬浪費,並其他共有人無人表示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為宜,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黃金玉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一:共有人暨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李杏庭6分之12林王彩鸞8分之13黃金玉4分之14李育成3分之15林爐16分之16林金億16分之1附表二:原告方案編號姓名分割後取得位置(附圖一編號)面積(平方公尺)1李杏庭C589.52林王彩鸞D442.133黃金玉B884.264李育成A1179.015林爐E221.066林金億F221.06附表三:被告黃金玉方案編號姓名分割後取得位置(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1李杏庭A589.52林王彩鸞C442.133黃金玉F884.264李育成B1179.015林爐D221.066林金億E2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