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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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皓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皓昀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許,以視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某統一超商後方巷弄見面交易,之後,該綽號「小猴」之成年男子,即以視訊電話告知將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毒品咖啡包35包、價格合計1萬4000元之愷他命3包放置在上開超商後方巷內之垃圾桶下方,鄭皓昀隨即至該處取走上開毒品後,將2萬9000元放在垃圾桶下方,離開現場而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鄭皓昀駕駛牌照號碼BFD-1995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為警攔檢盤查,其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愷他命燃燒餘味,經警目視駕駛座椅下方有粉紅色包包似裝有毒品咖啡包,經警詢問鄭皓昀後,其坦承並交付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下方粉紅色包包內之毒品,為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天皇咖啡包」35包(驗前總淨重約78.4公克,純度約9%,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05公克)、愷他命3包(檢驗前總淨重6.6737公克,純度86.1%,總純質淨重5.7461公克)。經警將上開扣案毒品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7.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5.74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皓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毒品採證照片、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53號、同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54號鑑驗書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案被告鄭皓昀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7.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5.7461公克,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為12.7961公克,已逾法定重量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⑶且持有數量非少(詳如附表所示);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大學肄業,從事租車業、家境勉勉持(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5.746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7.0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53號、同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54號鑑驗書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56號鑑定書1份在案可憑(偵卷第101至10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附表所示之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3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約5.7461公克2毒品咖啡包35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7.05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