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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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煒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定有明文。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 中檢介賢 112請上310字第112906892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卷宗(下稱交簡上卷)第7頁】,從而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則被告洪煒智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亦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0、4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就原簡易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二、本院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2段路燈25G6651DB61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照管制標誌指示行駛,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文中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李美珍 ;告訴人 李耀宗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于潔 ,均同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文中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性小腿挫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美珍受有前胸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耀宗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于潔則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一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同時
導致告訴人4人受有傷害結果,固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不無未充分評價其他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請另為適當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次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其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大貨車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此種駕駛行為相當危險;兼衡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人數高達4人,且傷勢均非輕微;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院亦認原審量刑宣告,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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