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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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采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釆玉 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陳學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由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學樟」之人收受後,該詐欺集團先於110年4月初,以LINE傳送「股東會大講堂」上課訊息,誘使告訴人甲○○加入該群組,參加該詐欺集團所開設之課程後,再誘使告訴人甲○○下載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臺「GLENBERWEALTHLIMITEDCRM」完成登錄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DYMON戴蒙」名義聯繫告訴人甲○○,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跟單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暱稱「陳學樟」之人獲悉贓款匯入後,即以LINE聯繫被告將該筆款項併同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乙○○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暨擔任車手,嗣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股東大講堂群組,裡面負責教授跟單作業及台股分析,並要加入監管公司線上跟單作業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2日14時4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4時57分許轉帳86萬7000元至 李秋琴 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5時31分許至中信寶山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401、13186、13736、14134、1431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2764、2738、3313、3314、3499、6431、6432、6433、64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56、57、58、59、6
0、61、6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即該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57至67、97至137頁)。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
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日中檢 永直 (之)111偵30891字第111914144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卷第5頁;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57至67頁),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又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間、方式、被害人,暨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及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均屬一致。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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