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告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秉晟 即 蔡仲軒 被告 鄭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33,3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8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優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合公司)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蔡秉晟即蔡仲軒、鄭秋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整,並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雙方約定借款起訖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原告並依約於111年9月26日交付借款250萬元予被告優合公司收訖,撥款至被告優合公司於原告大雅分行開立之帳戶,目前尚欠餘額為2,333,332元;另該借款之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依貸款契約第五條、第四條第(三)項:「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自112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貸款契約第八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按逾期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8%機動計息,即3.2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優合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蔡秉晟即蔡仲軒、鄭
秋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整,並簽訂同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乙紙為證。雙方約定借款起訖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原告並依約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優合公司收訖,撥款至被告優合公司於原告大雅分行開立之帳戶,目前尚欠餘額為1,446,842元;另該借款之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依貸款契約第五條、第四條第(三)項:「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貸款契約第八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應按逾期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55%機動計息,即3.12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㈢詎被告優合公司分別自112年1月、112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催繳被告仍迭催不理,期間被告皆未曾來行繳款,原告旋於111年4月6日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今尚未來行清理債務,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優合公司應給付原告①2,333,332元及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1,446,842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蔡秉晟即蔡仲軒、鄭秋絨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電腦連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優合公司對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秉晟即蔡仲軒、鄭秋絨則擔任被告優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是渠 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