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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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 楊雅惠 被告陳玉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導致原告因投資受騙,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系爭帳戶,惟該款項係原告以辦理54萬元之信用貸款取得,原告迄今已繳納貸款利息約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暱稱「 王森 」之人,並受其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王森」,對於原告受詐騙一事不知情,另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4月12日10時23分
許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51至451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原告遭詐欺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其受「王森」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交給「王森」云
云,且於偵查中自陳其因更換手機,未保留111年1月28日之前之對話訊息,並提出其與「王森」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4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至3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57號卷第315至47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王森」,嗣於111年2月5日被告提醒「王森」去領包裹,如果未領取,包裹被退件,則只能向被告拿提款卡,「王森」於領取包裹後,更改網銀之帳號密碼,並以兩人約定之結婚日為密碼,又於同年2月8日、9日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轉帳,過程中「王森」一再告以「愛你」,並稱呼被告「寶貝」,自稱「老公」,並未提及與詐騙集團有關之事項。可見被告確係受「王森」情感欺騙,誤信其與「王森」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始交付系爭帳戶,然尚難認定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有所認識,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詐欺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是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對原告即無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況且,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