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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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975號、第3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GTCASE卡夢水轉印PD13000白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行動店員」更正為「行動電源(GTCASE卡夢水轉印PD13000白色)」、第5列「藏放在包包內後離去」補充更正為「藏放在包包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等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侵害之法
益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 蔡明達 (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 蘇柔瑄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情節輕重尚有不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112年度偵字第35047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得行動電源1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047號卷第77-78頁),核屬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手機變賣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將手機拿去跳蚤市場與人交換物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047號卷第31、77頁),惟被告說詞反覆,且無提出任何銷贓變現證明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出售或與人以物易物,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恐將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亦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從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蔡明達、告訴人蘇柔瑄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75號112年度偵字第35047號被告李德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6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手機配件店,趁該店員工蔡明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掛勾上之行動店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後,藏放在包包內後離去。
二、李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蘇柔瑄所有置於座位區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後離去。
三、案經蘇柔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證人蔡明達、證人即告訴人蘇柔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