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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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至6日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沛亮於111年10月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與學府路口,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沛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3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甲案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5至6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群),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8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上揭假釋嗣遭撤銷,遺有殘刑1年5月8日,復於109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具,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四玻璃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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