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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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品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縱認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亦不得為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如為調查其他被告案件之需要,將被告予以羈押,顯然悖於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所涉犯之罪縱為重罪,亦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被告遭警拘提時,並無任何反抗或逃跑之行為,被告尚育有一女,被告之母亦於民國110年7月6日因車禍過世,被告之父因需撫養次子及負擔家計,無法照顧被告之女兒,被告客觀上無逃亡之本錢,縱認被告存在羈押事由,亦僅須以限制住居即可阻斷被告逃亡之風險,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故本件聲請人應為被告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等罪,有被害人及同案被告之相關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屋內格局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附卷可按,及相關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就其所參與之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亦與其他共犯、證人陳述之內容相左,足認被告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本案涉案人數眾多,亦有賴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釐清各被告涉案情節。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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