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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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柳豐二街與柳豐六街口時,見丁○○在該處,先將本案機車停駛坐在機車上,以其友人發生車禍,要借手機撥打119為由與丁○○攀談,丁○○向乙○○表示可幫忙撥打後開擴音讓其報案,丁○○撥打電話後,乙○○即趁丁○○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丁○○手中之手機,並插進其安全帽左耳旁得手,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丁○○見狀立即推倒本案機車,乙○○將本案機車扶正後騎乘逃離現場,其所穿著之拖鞋1只、上開手機則掉落在地,經路人拾起上開手機返還丁○○。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陳○睿之住處(地址詳卷)前時,見陳○睿欲自停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拿取物品,乙○○遂將本案機車停駛後坐在機車上,以發生車禍要借用手機打電話報案為由與陳○睿攀談,○○○遂持其iPhone13手機幫乙○○撥打119,並將手機畫面出示予乙○○看,乙○○即趁陳○睿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手中之手機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查得本案機車車牌,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6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拘提乙○○,並經乙○○同意後搜索,扣得乙○○於案發時穿著之淺藍色上衣1件及○○○上開iPhone13手機1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及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3頁、第82頁、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案(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8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處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且有上開淺藍色上衣1件、告訴人丁○○交付警方之上開拖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訴字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案起訴書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上開2罪均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搶奪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搶奪得之手機均已由告訴人等取回,經告訴人丁○○陳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99頁)等情節;再參以其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國小畢業,先前從事修繕、防水、拆除、搬家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考量其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似、時間及空間接近、刑罰邊際效應、回歸社會之可能、比例原則等一切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被告搶奪取得之iPhone13手機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之淺藍色上衣1件、拖鞋1只,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