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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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原告 巫易珊 被告 梁慶安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梁慶安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0日宣判,於同年6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原告 巫易珊嗣 於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狀戳章所蓋日期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