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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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哲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 毛文君 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取前揭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合計90萬8,220元(計算式:51萬4,220元+39萬4,000元=90萬8,220元),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聯繫告訴人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李哲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及償還代墊款之真意及能力,為求取得商品、遊戲點數或支付餐費、交通費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毛文君後,向毛文君佯稱自己欲招募私人助理,要求助理先為其代墊消費款項(包括李哲凱承諾為毛文君支付之交通費等費用),毛文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信用卡等方式為李哲凱代墊消費款項,用以購買商品、遊戲點數或支付餐費、交通費等費用,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51萬4,220元。期間李哲凱承前犯意,佯稱可提供資金讓伊放款賺取利息,毛文君不疑有他,於110年12月4日起至111年1月13日,在臺中或臺南地區陸續交付現金共39萬4,000元予李哲凱。嗣李哲凱未清償任何債務,毛文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毛文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哲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認以召募助理為說詞,詐騙告訴人毛文君為其代墊消費款項,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等情,惟辯稱:我的說詞是請這些助理借錢給我,由我負擔利息,不過我也沒有償還任何本金及利息等語。㈡告訴人毛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存簿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本票影本及雙方往來訊息。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各項消費,並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償還信用卡簽帳債務,告訴人遂為被告繳納些許卡費,並認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等語,然告訴人係清償個人信用卡簽帳債務,此部分本屬被告詐欺所得,被告未再取得其他利益,不應重複評價,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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