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浤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
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4年5月1日)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所示罪名欄記載「刑求賄賂罪」應更正為「行求賄賂罪」;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欄記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於同一法理,於裁定中如有文字之誤繕或漏寫,包含誤算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得更正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2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所為補充裁定(下稱原裁定),其附表編號7所示罪名欄記載「刑求賄賂罪」、宣告刑欄記載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依該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主文欄之記載為「行求賄賂罪」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是此部分之記載顯然誤寫,均應予更正。
㈡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與行求賄賂罪(即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不當。惟被告所犯前開併科罰金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罰金金額,且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原裁定誤算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