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呂文信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参玖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約定就乙○○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百萬元為
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息原告訂
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五
十五萬零三佰九十九元,尚欠四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