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
效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係伊交付訴外人 曾秀慶 ,作為承攬星辰卡拉OK之工
程款,惟因上開工程存有嚴重瑕疵,故不予付款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支票係伊交付訴外人曾
秀慶,作為承攬星辰卡拉OK之工程款,惟因上開工程存有嚴重瑕疵,故不予付
款云云,即認屬實,與法已有未合,況被告就上開工程究竟存有何種瑕疵,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一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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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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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01月31日│五萬元│86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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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年02月28日│五萬元│86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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