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 邱肇基 間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國際牌電視機壹台、國際牌放影機壹台、合歡牌冷氣機
壹台、先鋒牌卡式錄音機壹台、國際牌冰箱壹台、電子琴壹台、大同牌洗衣機壹台、
歌林牌冷氣機叁台、擴音機壹台、床頭音響(含兩個音箱)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債權人
乙○○○與債務人邱肇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依相對人所指認查封之執行
標的物即如主文所示之物品,係屬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邱肇基所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竟誤為查封並進行拍賣執行程序,顯已損及聲請人之所有權,爰已依法
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三號)在案,惟為免在判決
前即已遭拍定,而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上開物品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國際牌電視機、錄放影機、先鋒牌卡式錄音機、國
際牌冰箱、歌林牌冷氣機叁台及床頭音響之保證書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及九十
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閱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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