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住屏東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四二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 邱肇基 間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國際牌電視機壹台、國際牌放影機壹台、合歡牌冷氣機
壹台、先鋒牌卡式錄音機壹台、國際牌冰箱壹台、電子琴壹台、大同牌洗衣機壹台、
歌林牌冷氣機叁台、擴音機壹台、床頭音響(含兩個音箱)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聲請人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民國八十九年度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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