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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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二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零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貳
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
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元為消
費款、一萬零五百一十八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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