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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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六八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過失傷害部分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