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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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屏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進
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
執行。因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
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亦應類推
適用上開停止執行之規定,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不能回
復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六二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屏簡字第五八一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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