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六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拾柒萬貳仟玖
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事實暨理由欄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係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違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約
為百分之四點一六,較一般金融機構所定違約金利率為高;此種定型化契約在消
費者分期清償時,每次償還之金額往往僅堪抵充違約金,而無法真正清償消費簽
帳款,成為信用卡消費契約下變態之高利率借款,導致諸多信用卡使用者失去信
用,無從回復正常經濟活動,亦間接造成發卡公司有恃無恐,以此高利率違約金
為屏障,未詳加徵信對保即草率發卡,因而失卻信用卡創設之本旨。本院審酌上
情及社會正常經濟狀況、民間一般借款情形、原告所受損失輕重,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依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之慣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
分之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爰依法將違約金減至此數額
。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併同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