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屏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庚 ○
相 對 人 己○○
乙○○
丁○○
戊○○
甲○○○住屏東
丙 ○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如超過後
附計算書所列費用之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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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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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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