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被告張朝發之自白、告訴人 葉鳳珠 之指訴」補充為「被告張朝發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葉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朝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店面現場翻拍照片暨報價單共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持油漆潑灑、毀損告訴人之店面,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65號被告張朝發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發與葉鳳珠互不相識。詎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零時51分許,張朝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葉鳳珠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面,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零時59分許,由張朝發持預先準備好之油漆2桶往葉鳳珠上址店面潑灑,致上址店面裝潢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鳳珠。
二、案經葉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朝發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葉鳳珠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佐證被告於本署另案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妨害名譽案件中,所騎乘之N3J-306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本件騎乘至犯案地點所使用之工具相同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店面現場翻拍照片暨報價單各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毀損之行為另涉恐嚇罪嫌,然被告辯稱:伊潑漆的時候沒有人在店內,實際上並無人在現場,伊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且被告除毀損行為外,亦無其他恐嚇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毀損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而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