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告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張利瑋 被告 潘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則分稱257、258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合併且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合併且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原物分割,由兩造各自持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白,而無使用之限制,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就系爭土地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為兩造,經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請求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25.65平方公尺(計算式:10.88+14.77=25.65平方公尺),如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零碎,不利於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兩造之權益,致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土地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變價過程中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因此,衡情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為宜,並應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257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58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陳振龍1/21/22潘素妃1/21/2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合併變賣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振龍1/21/22潘素妃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