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儒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儒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閘道」更正為「匝道」;最末行後應補充「何儒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儒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68號被告何儒旻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儒旻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下閘道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三街口處欲右轉中原三街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沛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至,即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儒旻之車輛碰撞,致林沛紳因而受有左膝及雙踝擦挫傷、左踝扭傷併韌帶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沛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儒旻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林沛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6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儒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