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發表」補充更正為「並公開發布留言」;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於網路所發佈之文字,業已具體對告訴人私生活有所指摘,顯屬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侮辱言語,已足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臉書網頁,公開散布張貼與實情有出入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審酌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82號被告蔡文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81巷2弄2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與 陳宜慧 於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間係男女朋友。然被告因不甘與陳宜慧感情生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與陳宜慧分手後之某時許,以臉書帳號「蔡文龍」在臉書上標註「陳宜慧」並發表「去年就開始偷偷摸摸跟男的出去還上他家,騙小騙皮,理由一堆又他媽的夠扯,不是說不是台灣人只是單純網公嗎(我還碗公咧)好棒棒……在外面給人摸,回家還叫我老公。你們這樣玩我是吧」等語,足以貶損陳宜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宜慧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上開臉書貼文截圖1張一、證明被告有以其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二、被告於發表上開貼文時,有標註告訴人 陳宣慧 之臉書帳號,可認被告發表該貼文所稱對象係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