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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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 張福銘 訴訟代理人 井馥瑄 被告 姚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2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停
車場,基於傷害之故意,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出鐵板攻擊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徤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徤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至今深受傷勢所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計601,230元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支出1,230元部分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依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情狀輕微,且原告未提出精神慰撫金計算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
就支出醫藥費用共1,230元部分,原告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1年度附民字第63號第13至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身體上有受傷,故其精神上當然會因此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本院審酌本件兩造是因為原告與訴外人 姚松柏 因停車設備維修進度之糾紛產生口角,原告對姚松柏犯強制罪,被告於現場目睹,徒手抓抵原告之頸部、胸部處,將其向後推擠,致原告受有左側胸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至原告所指被告持鐵板及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一節,為刑事判決認定未達於確信程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刑事判決書第9頁以下),原告於本案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定被告因目睹原告對第三人姚松柏犯強制罪,而有徒手傷害原告之行為,其傷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均非甚大。再考量原告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玉敕玉清昭明殿管理兼道士法師,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為高中職畢業,目前年收入約42萬元,及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但經
審酌一切情狀後,被告所應賠償金額應為6,123元(計算式:1,230元+5,000元=6,23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3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0
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逸軒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357 號判決(112.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附民 字第 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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