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聲請人詹美㴝相對人 郭清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清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美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美㴝為相對人郭清圳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併腦轉移,行為認知功能及記憶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詹美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郭昱 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肺癌、腦中風。身體狀況:張眼坐在椅子上、右側肢體無力。精神狀態:溝通尚可、記意力及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不傷,無幻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111年12月2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該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而本院於112年2月6日函請兩造就是否同意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一事表示意見,兩造迄未表達反對意見,亦有本院112年2月6日新北院純111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函在卷為憑。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