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智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44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陳威廷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威廷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威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18號被告林慶智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智於民國111年1月6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環堤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環堤大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欲向右轉至環堤大道,適陳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前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威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右側膝部擦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腫脹、右手指挫傷等傷害。 嗣林慶智 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慶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欲右轉,致與告訴人陳威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闖越紅燈,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四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話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