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志偉於民國111年3月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W-0191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車道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39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右方之直行車,且未預先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唐詩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吳○佳(107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自右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唐詩穎及吳○佳均當場人車倒地;又同方向右後方由 黃正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與唐詩穎倒地之機車另發生碰撞,致黃正義亦當場人車倒地,唐詩穎受有膝部擦傷、髖部擦傷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吳○佳受有頭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正義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葉志偉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被害人,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唐詩穎、吳○佳、黃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詩穎、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與告訴人唐詩穎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吳○佳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黃正義因煞車不及,與唐詩穎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3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於肇事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3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告訴人黃正義已與被告的保險公司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唐詩穎、吳○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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