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丙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丙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丙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一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一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表面電鍍處理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公告之第19點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範之事業,楊丙寅且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而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所生之廢水,其內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如未經適當污水處理加以淨化過濾,或交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行排放至溝渠後,經由地表水體溢散,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農漁業生產水源,而依民國111年5月23日15時許前之同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該公司當日製作成品較多,卻僅測試酸鹼值,而未經檢測廢水中之金屬含量,即擅自將產出鎳含量高於法定之1mg/L,而高達1.61mg/L之廢水,逕自該公司放流口排出,污染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5月23日15時許前往稽查,並於法定放流口採集放流水送驗,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一馬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含申請資料)、新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影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電鍍場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6日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爰審酌被告為一馬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注意從事電鍍處理業務所排放之廢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疏未注意,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破壞環境生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已完成改善,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