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增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昆增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其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與板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神與其搭載之友人談話,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 游偉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偉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及頭皮血腫,伴有腦震盪徵象、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林昆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偉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㈥現場照片14張。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自陳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經逕行註銷,
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因分神與其搭載之友人談話,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及頭皮血腫,伴有腦震盪徵象、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防水抓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