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琮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琮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據報前來處理」更正為「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琮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蘇輝湟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8號被告張琮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勛於民國111年3月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輔大醫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蘇輝湟,致蘇輝湟受有頭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琮勛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輝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琮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告訴人蘇輝湟之事實。2告訴人蘇輝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機車從後撞擊,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4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傷害之犯意,是無以為刑法傷害罪相繩。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其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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