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 林景炫 被告 林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房地開發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5年6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借款期間免除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證人 林錫堯 為兄弟關係,前經父親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五股區之土地後(下各稱八里土地、五股土地),分別登記為原告、被告名下,嗣於105年間3位兄弟依照父親指示各出資1,200萬元,作為與建商合建五股土地之保證金,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然因原告前就八里土地與建商合建完成後,不願依照兄弟間之協議將八里土地地主分得之房屋分配予被告、林錫堯,故被告亦無義務返還原告就五股土地出資之保證金1,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查,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3日匯款1,20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
於同日簽立借款契約,載明以105年12月31日作為清償期限,被告迄今未將該筆1,200萬元交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有借款契約、五股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兩造締結上開借款契約之真意係為避免贈與稅、係原告為償還積欠兩造父親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50頁),意即主張兩造成立借款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然被告自始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之情事,且觀諸借款契約之內容,亦完全未見有隱藏任何贈與或清償借款之意思;佐以證人林錫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與兩造為兄弟關係,未於簽立借款契約時在場,不清楚兩造簽立是否為避免贈與稅,且就其認知在原告拿出1,200萬元給被告及簽立借款契約時,都沒有人提到這筆原告交付之1,200萬元即為清償原告積欠父親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顯見兩造成立借款契約時並無隱藏贈與或清償借款之真意;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幡然改稱本件兩造間並無隱藏贈與或清償借款等他項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2頁),故無從認定兩造所成立之借款契約,係隱藏贈與或清償借款等他項法律行為。
㈢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成立借款契約時,係約定五股土地合建
完成後地主分得房屋應由3位兄弟均分、被告並應將部分分得之房屋出售以償還1,200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分屋協議,則原告得逕憑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分屋協議表格、會議紀錄等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97頁),亦無從看出兩造間有以被告應以出售房屋所得價款作為清償1,200萬元之履行條件,是原告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將八里土地合建後地主分得之房屋進行分配前、不得請求返還與五股土地有關之1,200萬元云云,惟被告自始未就兩造間就借款契約之清償期另設有原告需分配八里土地合建後所得之房屋為清償條件乙節盡其舉證之責,依證人林錫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已明確敘及原告自始未同意要將八里土地合建後所得房屋平均分配給被告及林錫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足見兩造於成立借款契約之際,並未合意約定以原告分配八里土地合建後房屋、作為被告返還借款之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之借款契約,以105年12月31日為清償期限,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借款契約之成立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復查無兩造當時確另有以被告出售五股土地之房屋、或原告分配八里土地之房屋作為清償條件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屆期未償還1,200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