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壹包(內含扳手、銼刀、千斤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板手」更正為「扳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範圍內之車庫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何秋幼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因腳受傷,以撿回收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工具1包(內含扳手、銼刀、千斤頂,總價值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82號被告朱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B30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朱賢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0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何秋幼住處,見該處一樓室內車庫未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進入何秋幼上址住處(所涉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何秋幼擺放於室內車庫之工具一包(內含板手、銼刀、千斤頂,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秋幼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騎乘之機車及被告身形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