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嗣後得依整批購屋貸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一次。被告應自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次攤還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止,按月於九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部分本金後,仍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一十五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聯審字第八六四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七)聯審字第八六四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叁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