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原名 林秋雲 ,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改名丙○○)與被告乙○○結婚多年,婚後數年後與被告分居達十二年,迄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婚,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他人處受胎,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另一被告甲○;雖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子;惟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自應認被告甲○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被告甲○並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