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被告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己○○與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組強盜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己○○於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其內裝填具殺力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為作案工具,連續為下列盜匪犯行: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己○○等三人共乘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三之五號辛○○經營之「三光高爾夫練習場」,三人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罩及手套後,分持前開三把手槍進入該高爾夫練習場之來賓休息室,喝令在場之辛○○、綽號「阿壽仔」、「典昭」、「紅龍」、「鍾醫師」、「陳醫師」及一不詳姓名女子等七人交出身上財物,以此脅迫方法強盜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十餘萬元。該三十餘萬元現金,業經己○○等三人朋分花用耗盡。
(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己○○等三人共乘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街○○○號,三人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罩及手套後,分持前開三把手槍進入該處,辰○○持槍抵住癸○○頭部,己○○及另一不詳男子則喝令在場之 賴宗祺 、寅○○、 陳柏宗 、綽號「 洪仔 」、「 李仔 」等人不許動,並搜刮其等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法強盜癸○○現金一萬六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賴宗祺二十萬元、寅○○一萬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陳柏宗三萬元、「洪仔」十餘萬元、「李仔」八萬元。該現金部分,業經己○○等三人朋分花用耗盡;勞力士手錶二只均為警查扣,業經癸○○、寅○○取回。
(三)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己○○等三人共乘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 林春束 經營之煙酒專賣店,三人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罩及手套後,分持前開三把手槍進入該處,其中一人持槍抵住林春束頭部,另二人則搜刮財物,以此強暴方法強盜林春束櫃檯內現金五千元、皮包內現金二萬元,及支票、身分證、駕駛執照、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珠飾、兩盒洋酒、匯通銀行、台灣銀行、華僑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現金部分,業經己○○等三人朋分花用耗盡;其餘物品,均經丟棄而滅失。
(四)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己○○等三人共乘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區○○路○○○號丁○○管理之「龍園遊藝場」,該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在外等候接應,己○○、辰○○則戴上綠色軍用式頭罩及手套後,分持手槍進入該處,喝令丁○○不許動,以此脅迫方法強盜櫃檯內現金三萬五千元後逃逸。該三萬五千現金,業經己○○等三人朋分花用耗盡。
二、嗣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清晨六時許,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拘獲己○○,並自己○○身上查扣供強盜所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槍一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二顆當場爆開,另二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另在己○○所駕駛之MF-三二五四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以庚○○名義典當之永生當舖當票一張(所典當物品為癸○○遭強盜之型號一六0一八號勞力士手錶一只);又在己○○所承租位在臺中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內另查扣供強盜所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四五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半成品改造子彈十四顆,及寅○○所有遭強盜之型號一六二三三號半紅勞力士手錶一只。另於同日十二時許,經己○○指證而查獲辰○○。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辰○○二人對右揭強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癸○○、寅○○、林春束、丁○○等人分別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並有癸○○、寅○○領回遭強盜之勞力士手錶之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永生當舖當票等物足資佐憑。而該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彈匣已損壞),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未發現改造情形,且其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45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為"RPA94",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貳顆,認均係玩具手
槍用金屬彈殼將其封口用紙封住而成,經試射壹顆結果,未有金屬射出物射出,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壹拾肆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未發現改造情形;送鑑制式彈殼壹顆,認係制式口徑9mm之已擊發彈殼,其彈底標記為"IMILUGER9mm",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一四七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如屬肯定,則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需調查其他事實始得判斷,依據上開釋字第三四二號意旨之反面解釋,自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
三、故核被告己○○、辰○○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犯罪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尚有未洽,本應變更起訴法條,惟蒞庭檢察於審判期日業已變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爰無變更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二人以一持有行為而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其等以一行為對數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強盜、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匪罪論處。四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或以強暴方法或以脅迫方法為之,應從情節較重之以強暴方法強盜論擬),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則應加重其刑。被告己○○、辰○○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其施用手段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盜匪所得財物,其中勞力士手錶二只,業經被害人癸○○、寅○○領回,已如前述;其餘現金部分,均為被告花用耗盡;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部分,均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故均不諭知發還被害人。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四顆、制式彈殼一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強盜所用之軍用式頭罩及手套,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己○○、辰○○二人持右開槍彈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犯行,因認丙○○涉犯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⑴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丙○○即是參與犯案之「小方」無誤;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偵訊中又再度指稱其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至臺中市○○路○○○號龍園遊藝場強盜時,由辰○○與己○○進入遊藝場強盜,丙○○在車上等,一般小方均先在外面看一下,看有無人再叫辰○○、己○○先進去,丙○○是後來才進來等語。⑵己○○雖均於警、偵訊中稱丙○○並非參與強盜案之人,惟於警偵訊中證稱:共犯「小方」當時有約定,叫己○○與他聯絡時,一定要用他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片打他所留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他聯絡,且丙○○亦自承綽號即叫「小方」,0000-000000號呼叫號碼為其前所使用,登記使用上亦為其本人,帳寄地址係其戶籍地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等語。⑶丙○○辯稱是因己○○要還借款才會去當手錶之情,應屬不實。⑷丙○○之兄甲○○至台中看守所面會己○○,二人串供為丙○○脫罪,且丙○○出錢為己○○、辰○○委任律師,其目的顯係希望己○○、辰○○為其掩飾犯行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因與辰○○曾有過節,己○○與辰○○共謀誣陷 伊入 罪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辛○○、癸○○、寅○○、林春束、丁○○等人均證稱搶匪頭戴頭罩,被告己○○、辰○○亦自承均戴頭罩強盜財物,故辛○○等被害人顯然無法清楚看見搶匪面貌,僅能由搶匪之身高、體型、臉部五官局部特徵或聲音等為辨識指認,然該指認之正確性勢必不高,此由案發之初癸○○、寅○○曾誤認 李傳華 、 張峰鳴 為搶匪之一可得窺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到案
後,檢察官雖未命被害人辛○○等人指認丙○○是否為搶匪之一,惟縱有指認,據前所述,其正確性不高,亦難採以認定丙○○為本案之共犯。
(二)被害人癸○○、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案發當初警員詢問時,均指稱搶匪三人其中二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另一人身高約一百七十五公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三頁背面)。而查丙○○及己○○、辰○○三人身高均約一百七十公分,故癸○○、寅○○所稱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之搶匪是否為丙○○,即有可疑。又本院審理時傳訊被害人癸○○,其當庭辨認丙○○、己○○、辰○○三人後,證稱其中有一搶匪身高比在庭被告三人還高(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被害人癸○○、寅○○前揭證述,可知丙○○應非其等所稱之搶匪之一。
(三)本案強盜所用槍彈及所得財物,係分別在己○○身上及其承租之臺中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查獲取出,在丙○○身體、住處或其他物件並未發現任何本案之犯罪工具或盜贓物。被害人癸○○遭搶之勞力士手錶,雖係丙○○與不知情之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共同至永生當舖典當,然該日典當手錶時,己○○亦有一起到該當舖外面,此情業據庚○○於警員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己○○所以將該勞力士手錶交由不知情之庚○○入內典當,無非為避免留下個人資料或遭店家之錄影設備拍下影像而遭警追緝。丙○○若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衡情亦會作此考量而不隨同庚○○入內典當;退步言之,丙○○縱使疏未考慮及此,己○○為免共犯丙○○因此遭警查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衡情亦會阻止丙○○隨同庚○○入內。己○○既任令丙○○隨同庚○○入內典當贓物,且丙○○亦毫不避諱地在該當舖內停留近十分鐘(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有關勘驗錄影帶部分),故應認丙○○當時不知該勞力士手錶為贓物較屬合理。
(四)己○○於警員詢問時雖供稱「小方」是搶匪之一,而丙○○即是「小方」;辰○○於丙○○到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警員借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丙○○即是本件強盜案之共犯(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四頁),惟己○○、辰○○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另一搶匪是綽號「黑熊」或「狗熊」之人,並供稱當初是因為辰○○與丙○○打過架,所以才說丙○○是另一搶匪。按供述證據是浮動而不可靠的,極易因受訊問人(包括被告本人、共犯、證人等)日後考量各種不同情況而為相異於從前之陳述。己○○、辰○○對丙○○是否為本案搶匪之一,先後為不同之供述,二者在證明力之評價上均屬薄弱,尚不得逕採為有利或不利於丙○○之認定。另查: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警員詢問時供稱:「綽號『小方』之人我不知到他在何處,但當時『小方』有對我約定,叫我與他聯絡時,一定要用他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打他所留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他聯絡,但我今天以該門號與他聯絡時,『小方』卻未回電」(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背面),警員卯○○向聯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該0000-000000號呼叫器之申請人確為丙○○,故而認為丙○○涉有重嫌。惟本院審理時,經命警員卯○○提出該行動電話晶片,查悉其號碼應為0000-000000,再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其與0000-000000號呼叫器僅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有通聯情形而已(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通聯紀錄),而該通聯應係己○○於九十年四月五日為警緝獲及同年月十一日警員借訊時所撥打。易言之,己○○於為警查獲前,未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過丙○○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己○○既未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過丙○○之呼叫器號碼,其於警訊中所稱如何與丙○○聯絡及搶匪之一即是丙○○等供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五)丙○○之兄甲○○於丙○○投案前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曾至臺中看守所面會己○○,談話內容略謂:如果丙○○被捉到,要說沒有涉案,且已幫己○○另請一位律師等語,有臺中看守所之面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而己○○之母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委任 張淑琪 律師為己○○之辯護人,該委任律師費用是由丙○○支付,此情業經張淑琪律師及戊○○○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丙○○出資為己○○聘任律師,及其兄甲○○於丙○○到案前即至臺中看守所面會己○○,此舉固不免有其事先與己○○串供以求脫罪之嫌。然查己○○於九十年四月五日被逮捕後,即供稱「小方」為共犯,警員經查詢己○○提供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查悉「小方」應為丙○○,且亦至丙○○家中查訪,上情業據警員卯○○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時丙○○顯然知悉其因典當勞力士手錶之事被警方列為查緝對象,其為了解己○○如何向警方供述,及希望己○○不要繼續為不利丙○○之指述,因而有上開面會及代為委任律師之舉,亦非不可想像,故尚難憑此遽認丙○○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
(六)丙○○辯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即農曆年除夕當日晚上八時許,與友人子○○在子○○阿姨家泡茶、聊天、看電視,直到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多才返家睡覺;另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大年初二,其偕女友壬○○一同前往其父乙○○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當日下午一、二時許抵達,直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才回到台中,故不可能與己○○、辰○○共犯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強盜犯行。本院傳訊證人子○○、壬○○、乙○○等人,經與丙○○隔離訊問後,其等陳述內容互核尚無矛盾不合之處(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丙○○另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發至其父住處前,曾以電話與其父乙○○聯絡,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丙○○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壬○○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乙○○使用之電話)等電話供以查證。本院調閱該等通聯紀錄後,經比對結果,無從確認丙○○所稱曾以電話與其父乙○○聯絡之情為真,因而影響其所舉不在場證明之真實性。上開不在場證明雖未能確切得以證實,然亦不得憑此即推定被告有參與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行。
(七)本院於審理期間,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己○○、辰○○、丙○○實施測謊,其結果為:一、受測人辰○○對於「有關九十年一月間發生在臺中市○○路、梅亭街、東光園路、上石路的搶案有三個蒙面人搶劫,這三人中除了你及己○○,另一蒙面人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丙○○」;二、受測人己○○對於「有關九十年一月間發生在臺中市○○路、梅亭街、東光園路、上石路的搶案有三個蒙面人搶劫,這三人中除了你及辰○○,另一蒙面人是誰﹖」,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丙○○」;三、受測人丙○○於測前會談否認今年元月間參與搶劫臺中市四個店家的任何一家,經測試結果,受測人丙○○並未完全說實話,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三九四號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利用一種多重記錄器,記錄當事人自主神經、心跳、呼吸及內分泌之生理反應,再由施測者作間接研判受測者有否說謊。測謊原理源自於受測者在受測時之身心作用,因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對法律制裁會產生本能的恐懼反應,在接受偵查機關調查時,基於生物本能往往會說謊,測謊就是透過其在情緒與認知方面所造成的生理變化,而在測謊圖譜上顯示出生理反應的大小。完整的測謊程序包括蒐集資料(相關案情資料、訪談承辦人與關係人、重返現場勘查與預編測試題目等)、測前晤談、儀器測驗、測後晤談與結論分析。受測者原則上是回答一系列其預先知道的問題,此問卷內容包括無關問題、重要問題和控制問題。一份有價值的測謊結果,其先決條件為受測者出於自願與配合,否則施測者事前判斷受測者是否適於接受測謊,是否正確操作及測謊記錄的進一步分析研判等對測謊結果影響甚大。受測者如果對儀器的恐懼超過對犯罪的恐懼;或對測謊的不利結果一點也不恐懼;或智商低;或有特殊的自律神經反應;或使用反制術,例如吃藥、喝酒、在檢查時故意裝作肌肉緊張或使用兩隻腳指頭頂地等,都會令測試結果的正確性受到質疑。由前開對測謊方式與作用之敘述顯示出,透過測試並不是可以得出受測者是否有犯罪或說謊之直接與有價值的結果,而僅是證明受測者在受測時對問題內容是否正確回答。儀器的記錄並不能對受測者回答的正確性作出結論,決定結論者在於施測者能對記錄結果作出正確的專業解釋。所以,能令結果作出正確回答者並非是儀器本身,而是施測者。測謊結果之準確度雖然可高達百分之九十左右,但即使在一九八八年通過測謊法的美國,對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存有不同的見解(參照 黃惠婷 ,不正訊問方法之禁止,台灣本土法學第十六期,頁一0二、一0三)。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對測謊表示見解為:「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又於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認為:「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者之認定」。由是可知,最高法院不反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行測謊鑑定,只是測謊結果由法院自由心證,也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同時也贊同測謊結果可以作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本院據前開說明,固認上開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於審判上可作為證據使用,但該測謊鑑驗說明書特別註明「因使用之POT法易受受測者本身主觀認知(如猜測、聯想)、潛意識及過去經驗等變數影響,故此法測試結果僅供偵查方向參考」等語,因而該測謊鑑定之結論,尚不足以採為不利於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疑情,且尚乏被告丙○○共同強盜之直接證據(如被害人之指認、犯罪現場遺留之指紋、犯罪所用工具及所得贓物等),而上開丙○○出資為己○○聘任律師及其兄甲○○於丙○○到案前至臺中看守所面會己○○、所辯不在場證明存有瑕疵、測謊結果該第三名搶匪指向丙○○等間接證據,又尚難據以認定丙○○有罪,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採證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丙○○之認定,以免誤判而造成冤抑。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丙○○有連續強盜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丙○○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