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與朋友在雲林縣虎尾鎮飲酒,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於下午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道往嘉義縣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豐○○○區○○○路口時,其行向管制號誌,剛剛轉換為紅燈,而且內、外車道已有車輛依管制燈號暫停等候。甲○○本應注意遵守交通管制號誌,依序暫停等候綠燈時再行通過。但甲○○不為此圖,而逕自路肩超越停於內、外車道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剎那間,看到左方車輛綠燈起步駛來,被告一時慌張,方向盤往左打而偏左駛入該交岔路口。此時,丁○○騎乘NTT-0七一號機車,行駛於東西向欲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正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被告突然闖越紅燈到來而閃避不及,丁○○之機車撞及甲○○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位置,丁○○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胛骨、肩峰關節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甲○○於肇事後,明知撞及他人車輛,被撞者也已人車倒地,可能使被撞倒者受傷,竟為逃避責任,繼續開車逃逸,而被當時開車經過之丙○○看到,從後面追捕,約在四百公尺處被丙○○從前面攔下,甲○○始停車接受調查。嗣經警使用酒精濃度測定器,以呼氣法測得甲○○口中酒精濃度0.三0MG/L。
三、案經丁○○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㈠、被告甲○○承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飲酒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駕駛SE-一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省道南下車道,在大埤鄉豐○○○區○○路口肇事,但否認酒醉駕車,且辯稱:「我只喝四杯一瓶量之一杯啤酒,怎麼會醉,不可能酒醉駕車。如果說我喝一杯啤酒就過量,那麼很多人都可能酒醉駕車。」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其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之事實,亦詳如後述。而被告肇事後經警以呼氣法測得酒精濃度0.三0MG/L,亦經實施檢測之警員乙○○結證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肇事後測得其口中酒精濃度0.三0MG/L,可資認定。
㈢、依被告主張只喝四杯一瓶量之一杯啤酒。那麼,以每瓶啤酒六百CC,分成四杯份,一杯約一百五十CC。也就是說被告只有喝一百五十CC的啤酒,公訴人也相信被告的辯解,而在起訴書內予以肯認。但是,被告說中午喝了一杯啤酒,到了下午五時才開車。眾所週知,以台灣啤酒之酒精濃度四.五%而言,是所有酒類中酒精濃度較淡之酒類,對於一般人而言,喝一杯啤酒之後經過四、五個小時,仍然能測出口中酒精濃度0.三0MG/L,是不可思議的。而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的研究,對於一個體重五十公斤的人來說,酒後呼氣的酒精濃度達到0.二五MG/L之飲酒量,啤酒(酒精濃度5%)是八00CC(參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車』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五十五頁)。則被告一直強調中午只喝一杯啤酒,顯然是不可採的。
㈣、姑不論被告只是在中午喝了一杯一百五十CC的啤酒;或者喝酒的時間不只中午,而是延續至下午,或者喝了超過被告所說的酒量。重要的是,被告駕車時,是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即在事故發生的當時,從警方對於被告之檢測結果,與及其他客觀事實,是否得以證明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1從酒精測試結果來看,被告肇事後,被測得口中酒精濃度0.三0MG/L。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可藉由一個轉換因子予以轉換,其範圍介於2100到2300之間。則呼氣酒精濃度0.三0MG/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為0.0六%(
0.30X0.001X0.001X2100=0.0006=0.06%)。此一酒精值,會對駕駛造成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者六倍(參照前揭書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四十九頁)。再從被告之行為特徵觀之,被告承認在抵達肇事交岔路口前,其行向是黃燈,快要變換為紅燈。而行駛在被告前方行向內外車道車輛,也相繼依號誌停車等候,詳如後述。但被告卻在此種情況之下,未當機立斷,遵守號誌,而轉自路肩闖越紅燈,並未注意左右來車動向,及時停車,因而踫撞到其他車輛。被告這種行為特徵,根據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總署的研究報告,可初步斷定駕駛人涉嫌酒醉駕車(見前揭書第二十八頁)。也符合上述所謂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之情況。
㈤、就法醫學報告而言,被告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0.三0MG/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為0.0六%,會對駕駛造成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且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者六倍。就被告之行為特徵而言,被告開車當時,確有判斷遲疑,以致肇事之情形,綜合研判,被告應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駕車肇事,其公共危險犯行,自堪認定。
㈥、雖然警方實施酒精測試時,並對被告實施觀察紀錄表,其紀錄表上記載「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固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實施測試之警員雖亦結證測試結果「還算正常」。然而,該證人亦證明測試方法,只是用皮尺拉一條約三十公尺距離,請被告依平常走路方式行走,沒有再做其他方法測試。關於肢體協調性測試法,主要著眼於酒精對人體協調能力、平衡能力、注意力、操作能力與頭腦清醒度之影響。其實施測試之方法必須符合標準,才能得出正確之結果。而平衡測試,有走直線測驗法,是命令駕駛人「走在線上」時,駕駛人應以腳跟對著腳趾的方式,使兩腳站於一直線上行走;同時警察必須給與駕駛人一個明確的步伐數及如何正確的轉身以及大聲數他自己的步伐。另單腳站立法,是執法人員命令駕駛人單腳站立,而且將另一隻腳抬起距離地面二十公分左右,並保持姿勢,數數「一千零一、一千零二、...直到一千零三十」,時間最少三十秒。如果按照上述正確的步驟測試,才能得出正確的結果。本件,警方人員只用皮尺拉一條直線,由被告依正常走路方法行走,未依上述走直線測驗法測試,也未採取單腳站立法等其他測試方法,故該項測試,無法得出正確的結果,是沒有價值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二、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甲○○之辯解:被告承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SE-一七六一號自用小客車,經過大埤鄉省道豐○○○區○○○路口。但否認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亦否認肇事後逃逸。並辯稱:當時其行向號誌是由黃燈轉紅燈。不馬上停車,只是怕遽然停車,會發生車禍。
㈡、被告駕車與丁○○之機車相撞,使丁○○受傷:被告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道往嘉義縣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大埤鄉豐○○○區○○○路口時,與丁○○之機車相撞,使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肩峰關節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丁○○指訴明確,並經目擊證人丙○○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及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該交岔路口,與丁○○之機車相撞,使丁○○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足以認定。
㈢、被告闖紅燈,自路肩超越停於內、外車道之車輛,並迅速偏左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被告雖然極力否認闖紅燈,自路肩超越停於內、外車道之車輛,而穿越該交岔路口,只承認當時黃燈,穿越中才變紅燈。但是,丁○○自警訊以還,以迄於審理中,一再指稱被告闖紅燈而撞到她的機車。而車禍發生前,停在丁○○對面之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一部C六-九七八九號自小客車,在大埤鄉豊○○○區○○路口等紅燈時,發現一部SE-一七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駕駛人甲○○因闖紅燈,撞到一部NTT-0七一號重機車。」審理中亦結證:「我當時駕車,停在豐田工業區,跟告訴人對向車道上」、「當時我跟其他的人停著等紅燈變綠燈,綠燈的時候,大家起步要走,而左側省道的車子都停者,被告行駛之內外車道都有停車,被告就從內側車道轉到路肩車道,闖紅燈要通過十字路口,進入十字路口再偏左行駛,他看到我車子有稍微慢了一下,他的車子停不住,就撞到車子(指丁○○的機車)。」被害人之指訴與證人之證詞相吻合。再者,被告於警訊中第一次供稱:「當我行使至該路口時,我這方向號誌是黃燈,我便趕快通過,到路中央時,我左側有部車過來,我為了閃避,方向盤往左打,才與葉女人車相撞。」第二次則供稱:「...有三色號誌燈,我看到紅燈亮時,加速通過...。」第三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在大埤豐田工業區,當時黃燈轉紅燈...。」雖然三次供詞稍有出入,但至少被告已經承認抵達該交岔路口時,交通管制號誌已是黃燈立即要轉換為紅燈,則其為閃避前內、外車道車輛,轉行路肩而到達該交分路口時,應已經轉換為紅燈。此從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到達路中央時,我左側有部車過來,我為閃避方向盤往左打,才與葉女人車相撞。」與證人丙○○之證詞:「綠燈時,大家起步要走。
被告...進入十字路口再偏左行駛,他看到我車子有稍微慢了一下...。」與及肇事現場圖所顯示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行向內車道上等,參互觀之,車禍發生前,在東西向路口等候紅燈之車輛已經起動,才有被告所稱「左側有部車過來,我為閃避方向盤往左打」,及車禍發生地點不是在路肩,而是在內側車道內或外側車道上(因被害人機車在外側車道上撞擊後,機車可能反彈到內側車道上)。顯見車禍當時,東西向之交通號誌應已變換為綠燈,而被告之行向應已變換為紅燈。且被告係從路肩駛入該交岔路口,因發見其右側丙○○之車輛亦起步前進,因而向左閃,而在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發生車禍。故被告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㈣、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止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規定。又交通號誌,在於規範行人、車輛之通行路權,以維護交通之順暢,保障大眾行之安全。遵守交通號誌,為一般駕駛人甚至一般人所瞭解,可以說是最具普遍性及最重要性者。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訊中所供明。因此,遵守交通號誌應為被告所熟知。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竟逞一時之快,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自有明顯之過失。若無被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不致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相當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開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㈠、被告確知肇事而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被告因闖紅燈肇事,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已詳述如前。而證人丙○○已經證實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有稍微慢下來。被告於警方第一次訊問時自承:「...到路中央時,我右側有一部車過來,我為閃避,方向盤往左打,才與葉女人車相撞。」另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丁○○騎機車撞到我左前門,撞的很大力...。」又從車禍發生所拍攝之照片來看,被告駕駛座旁前車門有明顯凹陷,可見其撞擊力不輕。從上述證人之證詞所提到被告當時之反應,及被告供詞承認知道撞到一部機車,當時撞擊力很大,及被告車輛受損狀況,綜合研判,被告當時是確知有機車撞及其車輛,人車倒地,駕駛人很容易受傷甚或死亡,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㈡、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事實:被告雖然否認開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惟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
撞上我所騎之重機車,該肇事者並駕車逃逸。」證人丙○○於警訊時亦證稱:「...肇事者撞擊後加速逃逸,我就由後面追趕,把肇事者攔截,並記車牌號碼。」、「的確發現肇事者闖紅燈肇事後逃逸。」於審理中亦結證:「...撞到車子,有稍微慢下來,我以為他會停下來,但是他並沒有停下來,有一部機車追去,我也追過去,用我的車子擋住,剛好我車上有一位朋友,質問他為何撞到人不停下來,他才停下來。」被害人及上述證人均一再指證被告肇事後逃逸,而被攔截下來。當警方第二次訊問時,被告坦承:「因害怕所以才會駕駛SE-一七六一號車逃逸...。」亦與被害人之指訴及之證人之證詞相合。參以被告肇事當時,車速不快,如無逃逸之故意,立即可以停車救助傷患,但被告不為此圖,反而駕車離去數百公尺,才被攔截下來。可以印證被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
㈢、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因過失而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以上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及罪名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此次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而致人受傷,雖然被害人受傷不重,但被告之過失相當重大。而其於犯罪之後,仍堅詞係被害人騎機車撞到他的汽車,他不需要負任何責任,因此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顯然不能反省自己過錯,而且把一切責任推給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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